(2009)丽松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吴××。被告:林××。原告吴××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约定2天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吴××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金泉代理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