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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龙××有限公司、象山县××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与象山××××制衣厂、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龙××有限公司,象山县××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象山××××制衣厂,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39号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庞××。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象山××××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园区白鹤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被告: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制衣厂、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制衣厂、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初,被告象山××××制衣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棉纱,共计货款978250元。被告象山××××制衣厂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为尚欠的860000元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于2008年3月3日、2008年3月30日出具了担保书,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分期付清所欠货款,后被告象山××××制衣厂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款项67825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未予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象山××××制衣厂支付原告货款67825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浙江民营企业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出库单9份、入库单10份,以证明被告象山××××制衣厂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以证明被告象山××××制衣厂向原告开具空头支票的事实;4、由被告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3日、2008年3月30日出具的担保书二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象山××××制衣厂尚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象山县公某某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话录音一份、中国联通公司通话账单4份、浙江电信客户话单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象山××××制衣厂、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货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象山××××制衣厂尚欠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货款678250元系事实,被告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为象山××××制衣厂提供的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象山××××制衣厂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龙××有限公司货款678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20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8元,减半收取5294元,由被告象山××××制衣厂负担,由被告温州市××梦诗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