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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甲与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38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梁丙。被告:梁乙。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甲的委托代理人梁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甲起诉称,被告梁乙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梁乙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日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原告梁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梁乙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梁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梁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梁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梁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马招财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江雪花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