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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施××。被告:邱××。原告施××与被告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被告邱××从2007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油漆,2008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13.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逾期不付按月息20‰支付利息,事后,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到2007年11月7日又拖欠原告货款12914.6元,有被告签名的收货单证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928.1元(其中54013.5元按欠条中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邱××签名的欠条一份及收货单证9份,证明被告邱××尚欠原告施××货款66928.1元的事实。被告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货单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与被告邱××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在接到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按欠条中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施××货款计人民币66928.1元(其中54013.5元按欠条中的约定20‰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