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做过铝合金窗,200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窗款48000元,由被告王乙出具欠条为凭。该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份欠条,该欠条载明:王甲做铝合金窗78027.2元,至今付30000元,尚欠款48000元欠款人王乙2006年元月30号。该份欠条经庭审出示,被告王乙在收到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出庭质证,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该份欠条的证明力,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乙之间存在铝合金窗的定作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乙间定作铝合金窗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乙在收到定作的铝合金窗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王乙尚欠原告铝合金窗款48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尚应支付原告王甲铝合金窗款4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施得健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灵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