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许××为与被告朱××、沈××、施××、周××与朱××、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许××为与被告朱××、沈××、施××、周××,朱××,沈××,施××,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724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朱××。被告沈××。被告施××。被告周××。原告许××为与被告朱××、沈××、施××、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朱××与沈××、施××与周××分别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施××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朱××借款20万元,借期为1个月;若不按约还款,借款人还应支付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施××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给朱××上述款项,被告朱××又出具了借条,被告施××为担保人又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朱××、沈××返还借款20万元;施××与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朱××、施××在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被告朱××与沈××在2008年1月13日的结婚申请书、被告施××与周××在1995年1月21日的结婚申请书各1份,以证实朱××向原告借款、施××作担保及朱××与沈××、施××与周××系夫妻的事实。四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施××的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朱××应当返还借款,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朱××与沈××及施××与周××各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施××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承担按照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朱××、沈××返还借款,施××、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沈××返还许××借款20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施××、周××对上述第一项朱××、沈××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沈××负担,施××、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