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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与李秀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李秀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杰。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李秀洪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礼、上诉人李秀洪之委托代理人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李秀洪(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皖太和县界牌乡界牌行政村界牌村)与被告李秀洪系同一人。被告为原告公司职工。2007年2月27日,被告在公司上班时受伤。2007年5月28日,被告回原告公司上班。2008年4月17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8年5月21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被告花去鉴定费300元。2008年6月22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公司同意。2008年6月份的工资已发放1,010元。原告曾为被告投保养老、医保、工伤、生育保险,停保时间为2008年7月份。李秀洪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78.40元。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6日作出裁决,2008年9月27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2008年9月28日,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临时身份证、身份证、中国银行借记卡、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卡、养老保险对账单、绍兴县社会保险参保关系停保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查询单、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辞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之伤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提下,被告可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4,593元;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工资为5,035.20元,被告已领取工资为1,501.88元,原告尚应支付3,533.32元;鉴定检查费300元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就医远近等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14天为4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已支付被告370元,已超过法定应付的58.80元,故对被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因缺乏证据证明,该院难以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包括查档费,该项损失被告认为需由用人单位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2008年6月份的工资为1,350元,原告认为被告6月份工资为889元,且已发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除被告已领取的工资1,01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34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奖金546元,提���盖有“方晓健”的2007年年终奖发放凭证兑换联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签有“谭杰代李秀洪”的2007年年终奖发放凭证存根联一份,以证明2007年年终奖已发放,因两联的编号、金额、日期均一致,该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已发给被告2007年年终奖金546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秀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593元、尚须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533.32元、鉴定检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尚须支付的2008年6月份的工资340元,以上合计13,559.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李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是与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李秀洪,故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秀洪答辩称:被上诉人李秀洪刚到上诉人公司上班时用的是她在娘家时的身份证,当时她身份证上的地址是皖太和县界牌乡界牌行政村界牌村,后来出嫁后户口迁移,所以换了身份证,地址变成了安徽省阜阳颍泉区邵营镇谭庄行政村谭庄67号。和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李秀红和本案上诉人李秀洪实际上就是同一个人。上诉人李秀洪上诉称:2007年2月工伤事故发生前,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并没有为其投保工伤保险。因上诉人的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故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除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医疗费230元。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如果经过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秀洪就是与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同一人,那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因已为李秀洪办理了保险,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也应当由社保局来支付,不应由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来支付。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绍兴县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减少(转出)表及县内转入表,证明与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李秀洪,其社保关系已经于2007年1月18日转入了本公��,投保时间是2007年4月10日。证据2、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2003)81号文件,证明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在为李秀洪投保基本养老保险时根据相关文件,已经把工伤保险范围纳入进去了。李秀洪质证认为对该情况并不知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结合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绍兴县社会保险参保关系停保表,可以达到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李秀洪在二审中提供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2007年年终奖发放凭证,证明李秀洪的2007年年终奖尚未发放。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李秀洪在上诉状上并未涉及该内容,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秀洪提供的该证据,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未予认可,且不能推翻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07年年终奖发放凭证存根联,不应予以采信。同时,该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的上诉人李秀洪是否与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李秀洪系同一人,即本案中的李秀洪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审法院对李秀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对劳动合同上贴有的李秀洪的证号为××的身份证复印件、近照与李秀洪的证号为341204196608172023的身份证进行核对比较,结合派出所证明及证明上所显示的身份证照片,��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据日常生活情理及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理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中的上诉人李秀洪与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李秀洪系同一人,本案中的李秀洪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本案工伤发生之时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李秀洪投有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上诉人李秀洪要求上诉人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宏兴莎美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李秀洪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