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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文华胶合板厂与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文华胶合板厂,国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嘉善县文华胶合板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诉讼代表人:金文龙。委托代理人:王磊、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兴贤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陆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新民、俞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文华胶合板厂诉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嘉兴市顶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车间一、二由被告承建。2007年3月起,原告一直向顶新公司工地供应建筑模板。2008年11月25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顶新公司工地尚欠原告模板款67800元。2009年1月,被告又通过嘉善县劳动局支付了15000元,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52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模板款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一份,证明嘉兴市顶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车间一、二是由被告承建,且王水林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3、原告单方面列举的供货清单原件、王水林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证明原件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九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528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王水林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其职权范围,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2、且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也未予授权和追认,故原告对送货的事实还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述送货单已经交还王水林的说法没有依据,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原告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欠条复印件二份、2008善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从原告的交易习惯分析,结算后送货单有仍旧保留的习惯事实,从被告的交易习惯分析,王水林出具结帐单后如果收回的话一般都有注明收回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供货清单及证明均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欠条,系王水林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而且原告无合同及送货单相印证;对增值税发票由于未加盖公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反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对证据三中的供货清单及证明均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无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王水林出具的欠条,由于双方对王水林的身份已经确认一致为:被告承建的嘉兴市顶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车间一、二的项目经理,故王水林在上述工程范围内对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有权进行采购和结算,故上述欠条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增值税发票,由于该票面原件上并未加盖单位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说明原因,故对此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习惯不是千篇一律的,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他案中的证据材料(欠条)和民事判决书,虽然上述欠条中显示王水林出具欠条后都注明单子已收回的字样,原告在另案中结帐后也保留了送货单的情形,但并不足以证实本案中双方也是按上述习惯进行操作,两者间无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原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嘉兴市顶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一、二车间的工程,工程范围为土建和安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王水林。2007年3月起,华尔辰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到2008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华尔辰公司共结欠原告建筑模板款67800元,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水林于当天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公司于2009年1月又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52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18日,经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800元的请求,有欠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述的王水林出具欠条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故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的辩解,因王水林系被告项目部经理,其在负责承建的工程范围内有权对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款进行结算,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与王水林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此辩解,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文华胶合板厂货款5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6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