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信伦与胡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信伦,胡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袁信伦,经商,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安华镇远丰村257号。被告胡娟,经商,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通洋镇徐庄村四组85号。原告袁信伦为与被告胡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信伦、被告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信伦诉称,2007年被告胡娟向原告袁信伦赊购袜子价值18481元。后被告曾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134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81元。被告胡娟辩称,我不欠原告13481元,只欠原告11481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胡娟向原告袁信伦赊购袜子价值18481元。后被告曾支付货款7000元,余款114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胡娟尚欠原告袁信伦货款人民币114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娟支付原告袁信伦货款人民币11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信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