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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金林与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林,龚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徐金林,被告:龚青。原告徐金林与被告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金林起诉称:被告龚青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向原告借款128000元未还,此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青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