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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彩仙与贾春燕、王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仙,贾春燕,王章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王彩仙,农民,云县东渡镇长坑村。被告:贾春燕,成年,农民,坑村长坑北36号。被告:王章法,成年,农民。原告王彩仙为与被告贾春燕、王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彩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春燕、王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郑某、傅某出庭陈述。原告王彩仙起诉称:2004年11月间,被告贾春燕、王章法向原告借款6800元,当时约定月息1%。2006年12月27日,经结算,由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800元,利息1600元,共计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4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原告王彩仙的姐夫,之前就听说王彩仙有钱借给俩被告,其妻也有钱借给俩被告,所以就约原告一起起诉。2009年2月10日,其与王彩仙、傅某一起到东渡镇司法所,叫法律工作者应兆福代书了起诉状,三人一起拿出了借条原件,交给应兆福复印,当时看到原告拿出的借条是完整的一张纸。证人傅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王彩仙是同村人。俩被告原来是办厂的,后来听说倒闭了,她们这些借钱给被告的人就很着急,经常在一起讨论该怎么办,后来决定一起起诉。2009年2月10日,其与王彩仙、郑某到东渡镇司法所,叫法律工作者应兆福代书了起诉状,并拿出借条复印,当时看到王彩仙是拿出了一张四四方方的纸来复印。大概是2009年3月一天的中午,其在自家的楼上看到警车开来,王彩仙大哭着在公路上走。其就赶去看,原来是王彩仙与丈夫温锡标吵架,温锡标手里拿了把剪刀,说自己喝醉了,要杀王彩仙。其与一些邻居在旁劝架,并到王彩仙家中去看,看到地上都是碎玻璃、碎纸片,其就拿起扫帚把地扫干净,因为有玻璃,就把垃圾倒在了溪边。大概过了三天,王彩仙对她说,借条都碎成一团混在了垃圾里,她就说,反正都复印过了,有什么关系。被告贾春燕、王章法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证人郑某、傅某的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俩证人也有款项借给被告,故证人证言的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借条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原告之夫在争吵中撕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是有撕毁,但金额、借款人签名等主要内容还能辨认,且与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结合证人的证言,可认定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燕、王章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彩仙借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春燕、王章法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