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袁某、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绰号“袁稀货”,无职业。因本案,于200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无职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本案,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丁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袁某、丁某伙同王某、叶某(均已判刑)及陈世清、韩明、戈某、张某(均另处)等人在本区纸坊街、法泗镇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袁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及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丁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及电脑主机1台、手机3部、球鞋1双。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2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王某、叶某、陈世清、韩明窜至本区纸坊街宁安路,撬锁进入连某家,盗走人民币1700元。后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2007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丁某伙同王某、陈世清、韩明窜至本区纸坊街建设里,撬锁进入彭某甲家,盗走电脑主机、手机、烟酒等物。后被告人袁某分得香烟4包、酒1瓶及销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丁某分得香烟2包、酒2瓶及销赃款人民币160元。经鉴定,摩托罗拉牌L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0元;软包装黄鹤楼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80元;枝江大曲酒6瓶,价值人民币180元。3、2007年5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张某、戈某窜至本区纸坊街老客运站后面居民区,撬锁进入胡某家,盗走手机2部及人币300元。后被告人丁某分得人民币300元。4、2008年11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戈某、陈世清窜至本区法泗镇法泗洲路,撬锁进入彭某乙家,盗走手机1部、球鞋1双及人民币800余元。后被告人丁某分得手机1部及赃款人民币200元。2009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硚口区航空路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彭某甲、胡某、彭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叶某、张某、戈某、熊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丁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