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郭吕华金融借款合与郭吕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17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号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詹红根,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城南小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群,该社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江滨小区。被告:郭吕华,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东坑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郭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金俭、蒋芝香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吕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五点一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9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2055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即双方合同约定的15.3‰的逾期利率计付。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郭吕华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吕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2日,被告郭吕华向原常山县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旗岗分社申请借款9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9000元、月利率10.2‰、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的罚息。2008年7月17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2009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常山县农村白石信用合作社红旗岗分社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至今未履行,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主体适格,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吕华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原告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55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郭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