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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与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街道烟草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被告:周××。原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进出口代理商。2003年9月2日,被告因货物出口缺少资金,由原告为其垫付运费88180元。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垫付款88180元及执行完毕的利息(自200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周××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时,被告周××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垫付运费等款项后,其有权向被告周××追偿,被告周××在原告起诉后应及时偿还债务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请求从2003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其没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88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总额按88180元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周××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00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