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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37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聂××。原告胡××与被告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6年底,被告向原告赊购彩瓦,结欠原告彩瓦款27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支付了5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同时承诺如违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瓦款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未作答辩。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建材款贰万柒仟元正,保证在一周内支付5000元,二00八年十月底支付伍仟元,余款支付办法另行协商如不按上述规定支付货款,自愿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正”,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款、以及其承诺如不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将承担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胡××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在取得货物并出具欠条后,���负有按约定将货款及时结清的义务。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其中10000元的债务承诺了还款时间,其余部分则未做约定,对该部分欠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给付原告胡××瓦款22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被告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