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与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镇大洋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启军。委托代理人:郭云峰。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港镇后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前兴。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48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定制价值162096.86元的纸箱。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10000元,尚欠52096.8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52096.8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5%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委托书、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六份、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双方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及合同约定价款的事实。4、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报酬110000元的事实。5、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部分送货、部分退货的事实。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定制纸箱,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报酬52096.86元及自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672元,由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