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路翠娃与王怀于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翠娃,王怀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长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路翠娃。委托代理人周华,西安市长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于。委托代理人石雅芹。委托代理人,王瑞星。原告路翠娃诉被告王怀于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3年她丈夫王海生从被告之父王昌惠手中买得安间房一间、小厦房两间,卖契载明:该房地皮无任何代价于买主使用,地皮界畔北至房檐水,东至买主墙中心,西至围墙,南至场地南边。2008年8月17日、11月3日她两次雇佣技工在购得地皮内垒院墙,被告以地皮是他家的为由阻挡,致她无法施工,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遂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妨碍保证她正常施工垒墙、赔偿她误工损失300元。本院认为:1963年被告之父王昌惠给原告之夫王海生出具的卖契约定;王昌惠将自己安间房一间,小厦房两问所有砖石木瓦情愿出卖于王海生名下为业,所有砖石木瓦共价人民币200元整。又言明,该房地皮无任何代价随房归于买主使用。地皮界畔北至房檐水,东至买主墙中心,西至围墙,南至场地南边,而南至场地南边的“南边”两个字系另外加写,原告主张“南边”两个字是书写卖契的人现场加写的,她家虽只买了房子,但买卖双方却约定了所买房屋南边的场地使用权归她家。被告以房南场地系他家祖遗宅基地,其父当年只卖给原告丈夫了房屋的砖石木瓦,未约定房屋南边场地由原告家使用,原告提供的卖契上南至场地南边的“南边”两个字,是之后原告私自加写的,属原告伪造证据,以后历次土地运动中亦未改变自家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阻挡原告垒墙为由进行抗辩。被告提供的长安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对争议场地使用权尚未确权,登记为待查。据此足见原、被告之纠纷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翠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