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叶祥荣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祥荣。2009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惠荣。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祥荣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钱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祥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祥荣认为自己与妻子陈彩芳感情不和并最终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其妻妹陈志芳从中挑唆所致,故欲杀死陈志芳。2009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叶祥荣准备了尖刀1把;24日中午在嘉善县魏塘镇“嘉善县农资公司经营部”购买农药“卡诺夫”1小瓶,以作杀死陈志芳后其自杀用;赶到嘉善县西塘镇,在“西塘为民水暖五金商店”购买铁榔头1把。后被告人叶祥荣赶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95号陈志芳经营的“平价超市”附近,直至当晚21时许,被告人叶祥荣见店内只有陈志芳一人,即冲进店内用铁榔头向陈志芳砸去,未中,又掏出尖刀欲杀陈志芳,但因陈志芳的奋力反抗,并被及时赶到的陈建华将刀夺去而刺杀未成。被告人叶祥荣见事情败露,遂当场喝下带来的农药企图自杀,被处警民警抓获后送医院抢救。被害人陈志芳在反抗过程中脸部被被告人叶祥荣抓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祥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志芳的陈述;证人陈建华、陈彩芳、俞元角、孙虎勇、陈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铁榔头1把、尖刀1把、卡诺夫杀虫剂1瓶;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祥荣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转恨他人,产生杀人的主观故意,并准备作案工具,采用榔头砸、尖刀刺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祥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被害人严重损伤后果,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祥荣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榔头1把、尖刀1把及卡诺夫杀虫剂1瓶(已开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