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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王××。原告张××诉被告王××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工程业务及经济上一直有往来关系。2007年5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07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11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57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5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5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承接建筑工程、借贷等方面一直有经济上的往来。截止2007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15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履行期限。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经济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结清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欠款11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根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