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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中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东味餐饮有限公司、江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东味餐饮有限公司,江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杭州中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中。委托代理人:毛明清、金立强。被告:杭州东味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麟��被告:江媛。原告杭州中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味公司)、江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明清、金立强,被告东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麟,被告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其与被告东味公司签订有关厨房设备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已于2008年2月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东味公司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原告与被告东味公司决算厨房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557023元。被告东味公司已付款460000元,尚欠余款97023元。被告东味公司在付款协议书中承诺在2008年12月支付给原告15000元,2009年1月开始连续每月20日前无条件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并由被��江媛作为付款连带保证人。但被告东味公司在确认上述事实后,相关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江媛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023元、利息120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3月1日);2、被告江媛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味公司答辩称:一、合同总价应为50万元,原告提供的所谓设备增减清单,既没有加盖被告东味公司公章,也没有被告东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东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虽经被告东味公司多次书面或口头敦促,仍没履行出卖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由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还给被告东味公司的员工造成了人��损害。三、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没有经过被告东味公司的验收。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应“调试合格后,交客户验收,并履行办理验收手续”。但实际上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提供的厨房设备至今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四、本案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并没有被告东味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东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因此并没有成立。被告江媛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付款协议并没有成立。付款协议的主体是东味公司与原告,被告江媛并不是东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取得东味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江媛在该付款协议上的签字并不能认定为付款协议已经成立。二、被告江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即付款协议不成立的情况下,作为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从协议自然没有成立,更不可能生效。三、即使被告江媛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只能依据协议约定时间即对分期付款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江媛对被告东味公司的一次性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江媛的责任。因此,即使被告江媛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只能依据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即分期付款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厨房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合同3页、设备清单9页)、减少厨房设备清单一份4页、增加厨房设备清单一份4页二次采购增减清单一份1页、总对帐单一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2、付款协议二份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味公司之间存在相应货款付款协议的事实及被告江媛作为付款协议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东味公司对证据1中的合同及所附设备清单无异议;对减少设备清单和增���设备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总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被告东味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东味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江媛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东味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未经东味公司授权,签字无法律效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东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3月12日致中欣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函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2、2008年6月3日致中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至今未予以修复。3、证明一份、照片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造成被告方工作人员的人身伤害。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函件内容均系单方陈述,且加盖的并非是被告东味公司的公章,而是与被告东味公司有关联的扬州公司公章,原告从未收到过上述函件,对函件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3的形式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应当予以明确,原告提供的系厨房设备,即使有烫伤情况也不能说明是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有质量问题。被告江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媛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及所附清单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增加清单、减少清单、二次增减清单两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江媛在庭审中认可了上述清单上江暾的签字及江暾系被告东味公司董事的身份,故本院对上述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它��据材料综合考虑;对总对帐单虽无被告东味公司印章,但其中所列内容与本案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东味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两份函件所加盖公章均非被告东味公司,从内容看系出具函件一方的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被告东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以传真方式将该两份函件送达原告方,但仅凭该两份函件本身无法认定已向原告传真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东味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明因系个人出具,其身份情况无法确认,该个人亦未出庭作证,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仅凭照片亦无法得出系因厨房设备的质量问题而造成受伤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东味公司签订厨房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定被告东味公司向原告订购厨房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伍拾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味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即20万元,货到齐时被告东味公司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5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余款3个月内一次付清;卖方送货上门,所有设备自卖方收到预付款日起40日内安装完毕。该合同被告东味公司的签字代表为江媛。2008年6月18日被告东味公司董事江暾在设备减少清单和增加清单上签字,确认所购厨房设备在原合同基础上减少111257元,增加142680元,实际增加金额31423元。同日江暾在二次采购增减清单上签字,确认增加设备28150元,减少设备2550元,实际增加金额为25600元。上述增减设备金额与原告出具的总对帐单显示的购货金额能相互印证,实际购货总金额应为557023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东味公司已支付货款46万元。后被告江媛分别以被告东味���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两份内容相同的付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注明,被告东味公司向原告于2007年10月订购的厨房设备已在2008年2月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东味公司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双方决算厨房设备总金额为557023元。被告东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6万元,余款97023元因被告东味公司原因逾期未支付。被告东味公司要求分批付款并承诺付款条件如下:于2008年12月支付给原告15000元货款,于2009年1月开始连续每月20日前无条件支付10000元货款到上述货款付清为止。原告因向被告东味公司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该购销合同上被告东味公司的签字代表系被告江媛,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江媛有权代表���告东味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确认。因此被告江媛在原告所举证的付款协议上东味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字应视为其代表被告东味公司对该协议内容的确认,应据此认定被告东味公司已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双方并对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合意作了变更。因此,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对原告与被告东味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东味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东味公司未按该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4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东味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97023元,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东味公司支付利息1202元,系以97023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东味公司未按付款协��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但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不符合付款协议的约定。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截止至2009年3月1日被告东味公司逾期支付的款项应为2008年12月应支付的15000元、2009年1月20日前应支付的10000元和2009年2月20日前应支付的10000元。原告就其余款项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就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根据被告东味公司的实际逾期付款情况予以调整。按被告东味公司的上述逾期付款,分别从逾期次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1日,应为292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江媛对被告东味公司的前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媛在原告与被告东味公司之间的付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应认定为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江媛自愿为被告东味公司对原告就本案所涉付款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东味公司连续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产生了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故被告东味公司的该项付款义务系其违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被告江媛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江媛对被告东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包含其向被告东味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在内。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中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7023元。二、被告江媛对被告杭州东味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媛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东味餐饮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杭州东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中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利息292元。四、驳回原告杭州中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杭州中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112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杭州中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杭州东味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被告江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