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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与被告胡××、与胡××、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与被告胡××,胡××,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2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住所地:温州市××××行政审批中心大楼。代表人:张××。被告:胡××。被告: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与被告胡××、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被告胡××、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胡××以周转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757)2007年个贷字jb00019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0000元,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7日,月利率为6.5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借款由被告胡××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室房××(房××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温某某(757)2007年高抵字000116号最高额为260000元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张×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仅支付了2007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2007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逾期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要求判令被告胡××偿还贷款本金230000元,利息6542.92元及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6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705.45元,之后按月利率9.76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判令被告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更名批复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二份、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胡××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为被告胡××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胡××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现我被强制戒毒,无法还贷款。等卖掉房屋后或者等到我出来后再还。被告张×答辩称:借款保证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经被告胡××、张×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胡××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偿付逾期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胡××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胡××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张×提供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担保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6542.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65‰计算)。二、被告胡××若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胡××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十八家路49弄20号404室房产(地号:10050002-8-25,建筑面积:4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22061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在限额26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对上述物的担保不足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部分在限额5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9元,减半收取为2609.5元,由被告胡××、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琼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