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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47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原告郭××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告拿猪皮,计价款18500元,约定2008年10月底前支付9000元,其余部分拿了工资后付清,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且据原告了解被告已拿了70000多元工资,经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猪皮,计价款18500元,约定2008年10月底前支付9000元,其余部分拿了工资后付清,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欠原告郭××货款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