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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金日升金属钮扣有限公司与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金日升金属钮扣有限公司,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嘉善金日升金属钮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金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锦明。原告嘉善金日升金属钮扣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善金日升金属钮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签订服装辅料定作合同,后被告以传真、快递的形式确认样品,向原告定购金属工字扣。2008年4月11日,双方以财务对帐单方式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服装辅料款10885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装辅料款1088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2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善金日升金属钮扣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的定作承揽关系;3,样品、订单传真件5页,用以证明交易过程中被告对样品的确认及实际定作的数量。4,2008年4月11日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承揽报酬10885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8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服装辅料承揽合同,后双方以传真、快递的方式对样品、数量进行确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定作服装辅料。2008年4月11日,原告出具对帐单,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0885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相应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报酬,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10885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26元之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必然会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且原告要求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善金日升金属钮扣有限公司承揽报酬人民币108850元;二、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嘉善金日升金属钮扣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441元,由被告兰溪市三颖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