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小兰、朱小兰为与被告义乌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义乌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兰,朱小兰为与被告义乌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义乌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15号原告朱小兰,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梅港乡乐家组。委托代理人骆澜、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往所地:义乌市城中西路55号0509室,现公司地址: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区5楼19951号。法定代表人叶昌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唐肖琴,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兰为与被告义乌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兰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义乌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兰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定购价值172200元的各式拖鞋,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5200元,尚欠107000元未付。2008年9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昌建出具欠条一份,许诺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期满后仍未付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0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定购价值172200元的各式拖鞋,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5200元,尚欠107000元未付。2008年9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昌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期满后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叶昌建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小兰货款10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义乌贸昌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力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