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原告赵××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日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素有钢材买卖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5343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43元。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43元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并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该份欠条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张××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53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34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支付原告赵××货款计人民币253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依法减半收取217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诉讼费用497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