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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甲、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黄甲,涂××,黄乙,谢××,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被告黄甲。被告涂××。被告黄乙。被告谢××。被告叶××。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黄甲、涂××、黄乙、谢××、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被告涂××、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黄甲以购房及装修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北界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甲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2‰,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某某,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涂××、黄乙、谢××、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另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甲只支付了2008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后因负债而外出,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担保人也未履行其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黄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3640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付至本金还清日止);3、由被告涂××、黄乙、谢××、叶××承担连带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涂××、谢××口头辩称,我二人为借款人黄甲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要求先对借款人黄甲的房产进行处置来偿还该借款。被告黄甲、黄乙、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信用联社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待证被告黄甲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涂××、黄乙、谢××、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涂××、谢××质证后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北界信用社与被告黄甲、涂××、黄乙、谢××、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五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黄甲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涂××、黄乙、谢××、叶××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无必要解除借款保证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谢××要求对被告黄甲的房产先行处理偿还借款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甲、黄乙、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被告涂××、黄乙、谢××、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元,被告黄甲、涂××、黄乙、谢××、叶××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武文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郑权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