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汇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金汇无纺布有限公司,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宜兴市金汇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西街。法定代表人:鲍志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骏宇工业厂区骏宇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文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世彬,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宜兴市金汇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庄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共计货款70057.20元。被告购货后至今支付了货款30870元,尚欠货款3918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1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发生业务数量的事实。3、汇兑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3087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只是在2007年原告提供的货物部分有质量问题,后来原告方继续送货,被告方也继续付款的,并不是被告方故意拖欠货款的,并且当时被告方也提出希望原告到我公司来处理货物的质量问题,但是原告从未过来处理过。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无纺布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公司所出具的,又是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无证明效力,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交付无纺布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87.20元的请求,有增值税发票、汇兑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供应的无纺布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供应的无纺布不符合质量标准,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骏宇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宜兴市金汇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391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