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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郏海永与郑立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海永,郑立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96号原告:郏海永,市大溪镇五峰村231号。委托代理人:张玲华,住温岭市大溪镇岗上村2区21号。被告:郑立一,横峰街道祝家洋村工业区18号。原告郏海永为与被告郑立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海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海永起诉称:被告经营鞋业期间,原告为其加工刀模。2001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刀模款9130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尚欠7130元。2002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欠原告刀模款10500元。上述两笔欠款合计1763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刀模款1763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刀模款17630元的事实。被告郑立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郏海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郑立一。被告郑立一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郏海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郏海永与被告郑立一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刀模,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未及时支付的,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自起诉之日(2009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郏海永报酬17630元及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被告郑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