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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章××为与被告浙江××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电器××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浙江××电器××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08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浙江××电器××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黄××。原告章××为与被告浙江××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浙江××电器××司法定代表人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2003年开始,原、被告即发生买卖灯具内盒的业务关系。原告陆某发货给被告,被告亦陆某结算、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9月22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两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3117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农历年底前分别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80000元。余款2317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317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所欠货款总额,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原告章××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由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款单二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灯具内盒3117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电器××司辩称:一、自2008年9月22日以来,被告没有多次向原告催讨,存在事实错误;二、原告出卖印刷机器设备给被告的同行,泄露被告的商业秘密,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赔偿300000元;三、被告应向原告开具总额为1350000元的税务发票(增值税发票);四、原告应退回尚在被告仓库内灯具内盒计价款60000元及制版费14000元,共计74000元。被告浙江××电器××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证据2上的印章为公司某作人员所盖,其不知情,但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影响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灯具内盒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清偿。被告拒绝偿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被告抗辩理由一,即使成立,也不影响本案判决。被告的抗辩理由二,涉嫌反不正当竞争,应由被告另案起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三,增值税发票确实具有依法抵扣税额的经济价值,被告没有反诉,可另行处理。被告抗辩理由四,由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已经结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器××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章××灯具内盒货款231700元,并赔偿原告章××经济损失(以未付的灯具内盒货款总额2317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被告浙江××电器××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