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蔡甲、蔡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蔡甲,蔡乙,蔡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甲。被告:蔡乙。被告:蔡丙。原告陈×为与被告蔡甲、蔡乙、蔡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蔡乙、蔡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被告蔡甲与被告蔡乙系夫妻。2008年7月3日被告蔡甲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60000元整,并由被告蔡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期届满一年后一年内,并约定了诉讼费、代理费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蔡甲、蔡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赔偿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承担本案代理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蔡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代理费某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甲、蔡乙、蔡丙未作答辩。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2份,证明被告蔡甲与蔡乙系夫妻的事实。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甲由被告蔡丙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四、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5日向蔡乙、蔡甲、蔡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蔡甲、蔡乙、蔡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蔡甲与被告蔡乙系夫妻。2008年7月3日被告蔡甲因经营缺少资金由被告蔡丙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蔡甲今向陈×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在2008年9月10日前归还。担保人蔡丙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期届满后一年内,上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蔡甲、蔡丙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甲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被告蔡甲出具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蔡甲未按约归还,应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与被告蔡甲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蔡甲、蔡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条上约定,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因此被告蔡甲、蔡丙应按约赔偿原告由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被告蔡丙为被告蔡甲借款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蔡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蔡甲、蔡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蔡丙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蔡甲、蔡乙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4元,依法减半收取1882元,由被告蔡甲、蔡乙负担,被告蔡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