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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亦深与楼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亦深,楼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81号原告楼亦深,男,194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社区桂林街34号。被告楼向洪,经商,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21组。原告楼亦深为与被告楼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亦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亦深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楼向洪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楼亦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2月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5400元(从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按每半年7700元支付利息)。被告楼向洪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楼向洪向原告楼亦深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止,利息为半年77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楼向洪向原告楼亦深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向洪归还原告楼亦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09年2月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楼亦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楼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