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四根、王珍宝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杨伟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杨伟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周莹。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和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原审被告:杨伟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湖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原审被告杨伟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4日21时45分,杨伟坚驾驶车牌号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吕青线由东向西途经平湖市星阁水泥厂路段左转弯朝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守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守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2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004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华驾驶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守华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6日死亡。原告共花去抢救医疗费用是8242.16元。平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王守华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杨伟坚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08年11月25日,杨伟坚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分别是王守华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王四根出生于1936年10月5日,王珍宝出生于1943年1月15日,夫妇俩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王守华,女儿王庆英及次子王春华。次子王春华因交通事故已于1999年死亡。另查明:杨伟坚在平湖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肇事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欧正君。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242.16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被扶养人王四根的生活费是25768元(6442×8/2)、被扶养人王珍宝的生活费是45094元(6442×14/2),合计260331.16元。2009年5月18日,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湖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8242.16元;杨伟坚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16962.16元中的80%计253569.7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及平湖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18242.16元,尚应支付115327.5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杨伟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对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守华驾驶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杨伟坚的赔偿责任。由于杨伟坚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平湖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因本案之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9月4日,而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已实行新的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因此,平湖保险公司应按调整后的责任限额进行赔付,赔付的金额是118242.16元。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的损失在平湖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的剩余款项,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要求由杨伟坚承担其中80%的主张,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关于财产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伟坚已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平湖保险公司认为杨伟坚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该条款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等损失260331.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8242.16元;二、余款142089元由杨伟坚赔偿其中的80%计113671.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93671.20元;上述两项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杨伟坚负担711元,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负担73元。宣判后,平湖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湖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平湖保险公司提交的复函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平湖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以《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保险人对该条规定四种情形只免除了财产赔付义务的观点依据不足;四,对《条例》规定的四种情形不予赔偿符合保险的法律原理及公序良俗。被上诉人王四根、王珍宝、郭和荣、王慧及原审被告杨伟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上诉人平湖保险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第一,王守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四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款规定的是垫付费用的问题,旨在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等问题。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系国务院根据法律授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实施而颁布,故此处“财产损失”应当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来理解。显然,“人身伤亡损失”与“财产损失”是有区别的、各有所指的。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对前述三种情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仅指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未包括人身伤亡的相关损失。本案被上诉人的有关诉讼请求均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未见有财产损失部分,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范围。平湖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对“财产损失”的理解片面机械,脱离了具体司法语境,不足采信。综上,平湖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在本案的赔偿责任,不仅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险性质,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障受害人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之立法目的相背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李 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