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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乐文斌与陈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文斌,陈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乐文斌,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116号华锦苑1楼604室。被告陈波燕,普陀区虾峙镇东晓村(凉湖)。原告乐文斌诉被告陈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文斌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陈波燕找到���告,要求原告借给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为2%,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因被告在还款期限最后一天未予归还,至2009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波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陈波燕以做生意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乐文斌人民币30000元整。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口头约定归还时间为一个月。借款一星期后,原告发觉被告手机已关,人亦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被告陈波燕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依照有关规定,借款利率可以从约定还款期逾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去向不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陈波燕向原告乐文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峥      俜人民陪审员 贺      夫      军人民陪审员 章飞芬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方      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