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与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生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生泉,郭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棉布城5幢17-18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棉布城10幢13号b。法定代表人:张荣泉,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生泉(曾用名张荣泉),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龙泉街道华丰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404127412被告:郭秀丽。州市龙泉街道华丰小区5幢3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60515744x原告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生泉、郭秀丽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健康、金建平、人民陪审员宗奎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建平主审本案。因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生泉、郭秀丽下落不明,故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生泉、郭秀丽经法院经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贷款1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由原告为其进行担保并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生泉及其妻子郭秀丽承诺对原告为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贷款的担保以他们的个人财产进行反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归还了贷款及利息1021125.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1021125.27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律师费95000元、利息损失1021125.27元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令生效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5天计5361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4、被告张生泉、郭秀丽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生泉、郭秀丽未作答辩。原告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张生泉、郭秀丽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张生泉、郭秀丽的身份情况。证据4、被告张生泉、郭秀丽的户口本,证明被告张生泉曾用名张荣泉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6、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7、法人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向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100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8、还款证明,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归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向律师支付的律师费。证据10、发票,证明原告向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1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生泉、郭秀丽向原告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原告的保证进行反担保。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生泉、郭秀丽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4日,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贷款1000000元,由原告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进行担保,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同日,被告张生泉、郭秀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个人财产对原告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生泉、郭秀丽追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归还了贷款及利息1021125.27元。之后,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被告张生泉、被告郭秀丽也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与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了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还款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归还借款。原告在担保责任内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织里支行承担了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同时,由于被告张生泉、郭秀丽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原告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之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生泉、郭秀丽对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应按照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1021125.27元,逾期利息32166元(计算至判决之日),合计1053291.2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生泉、郭秀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生泉、郭秀丽支付原告湖州申龙经贸有限公司律师费231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本案受理费148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93元,由被告湖州津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生泉、郭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康审 判 员 金建平人民陪审员 宗奎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