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刘××、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刘××,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蔡××。原告周××诉被告刘××、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刘××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蔡××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到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拒不偿还,被告蔡××亦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刘××拒不还原告借款,被告蔡××亦未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二、判令被告蔡××为被告刘××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付给原告每月3000元,计21000元,欠原告只有29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如果每月3000元作为利息的话已属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9月9日,被告刘××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该借款由被告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蔡××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并对刘××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其借贷、担保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50000元及要求被告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提出已还借款21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也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