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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司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司,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38号原告上海××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上海××司(以下简称高××能源公司)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能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水泥窑余热发电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对边界收益费某某确约定:合作期内,若获得余热电站定向性的中央、省、市节能减排方面的奖励或财政补助金,双方按5∶5比例享受等内容。现该水泥窑余热发电项目已被列为政府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可获得财政奖励2300000多元,被告实际已收到1300000多元,按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得650000余元。但被告迟迟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奖励基金6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奖励基金645000元。被告长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高××能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水泥窑余热发电项目合作合同和工作联系单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窑余热发电项目合作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就兴建水泥窑余热发电项目进行合作,由被告提供余热资源、建设场地、相关配套设施,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方式进行项目合作,原告以有偿提供项目全部投资的方式进行项目合作;合作期内,若获得余热电站定向性的中央、省、市节能减排方面的奖励或财政补助金,双方按5∶5比例享受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开始按约履行义务。现该水泥窑余热发电项目已被列为政府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且被告已获得政府财政奖励129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将其中50%的财政奖励支付给原告。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将获得的奖励按约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司奖励645000元,该款限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