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桥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民桥初字第142号原告刘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大蔚。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向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未生育子女,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离婚,被告在法庭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诉,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第三人请求另案处理。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因为原告家人介入才有矛盾,2008年原告哥哥纠集社会上的黑恶势力将被告打伤,对被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分担欠其母亲及姐姐的共同债务8.2万余元,并给付被告生活扶助金。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8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8年6月撤诉。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7月23日原告之兄将被告崔某某打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投诉后导致原、被告及家人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2月6日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原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东凹里村申请宅基地一院并建造房屋。以上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又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至今未有改善且进一步恶化,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第三人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汶 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林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