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麟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符永志与“宝鸡均利”、“陕西均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某某,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麟执字第45-2号申请人符某某,男,汉族,住凤翔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符某某与“宝鸡均利”、“陕西均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4)麟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此案执行,现按照上级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04)麟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第十一行“无法变现”后加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2367元,被执行人已履行3000元,尚有69367元未履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宏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瑞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