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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张××。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告张××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水泥砖款2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付水泥砖款20000元。原告张××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泥砖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到瑞安市墙改办办理备案手续,致使被告的墙改押金无法退回。因此,被告有权拒付原告的水泥砖款。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水泥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没有配合被告到瑞安市墙改办办理备案手续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而拒付结欠的水泥砖款,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配合被告到瑞安市墙改办办理备案手续是被告偿付原告水泥砖款的条件,因此,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水泥砖款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