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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沈国英、沈忠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沈国英,沈忠民,姚国荣,朱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59号。法定代表人郑毓,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连荣,该银行信贷员。被告沈国英,196408200720,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联星村姚画使*号。被告沈忠民,197407230711,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联星村姚画使*号。被告姚国荣,197307163814,汉族,住德清县新安镇新桥村冯家埭**号。被告朱建红,107023,汉族,住德清县乾元镇广场路***室。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沈国英、沈忠民、姚国荣、朱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时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英、沈忠民、姚国荣、朱建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3月,第一被告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国英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39.08元(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元给第一被告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朱建红为第一被告在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沈国英尚欠利息人民币6039.08元的事实;5、《批复》一份,证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成立合作银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承担的事实。被告沈国英、被告沈忠民、姚国荣、朱建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合作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四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沈国英、沈忠民、姚国荣、朱建红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沈国英拖欠借款本息、被告沈忠民、姚国荣、朱建红未履行担保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第一被告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第四被告于2008年3月8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在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人民币40000元给第一被告,期限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国英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成立合作银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沈国英、沈忠民、姚国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国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沈忠民、姚国荣作为保证人,自愿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沈国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红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沈国英在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沈忠民、姚国荣、朱建红应对被告沈国英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合作银行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约定月利率10.5825‰及逾期罚息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039.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英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39.08元(自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825‰计算含逾期罚息),合计人民币4603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忠民、被告姚国荣、被告朱建红对被告沈国英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475.50元,由被告沈国英负担,被告沈忠民、被告姚国荣、被告朱建红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