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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莉萍与戴建良、姜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萍,戴建良,姜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莉萍,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花径村10幢206室。委托代理人:韩朝魏,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建良,男,成年,巨化集团公司电话厂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望柯村*幢***室。被告:姜雪萍,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巨化巨圣氟化学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望柯村5幢709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宝财,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萍与被告戴建良、姜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8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张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朝魏、被告姜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张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朝魏,被告姜雪萍及被告戴建良、姜雪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萍起诉称,2008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以座落于巨化望柯村5号楼709室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同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戴建良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以证明该《协议书》是原告和二被告将2007年6月8日的借款和2008年2月5日的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归总到一起,形成一份书面协议的书证,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将巨化望柯村5号709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在抵押期间原告向被告收取每月200元房屋租金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熊某清出庭作证,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依法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被告戴建良答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上的时间是2007年6月8日,而起诉状上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2月5日,时间不一致;2007年6月8日的30000元的借条虽是戴建良本人书写,但是赌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2月5日的借款不事实,其没有收到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雪萍答辩称,2007年6月8日的30000元借款她没有拿到钱,该借款是被告戴建良在原告棋牌室输的赌债;2008年2月5日的协议书虽是她本人签字,但她对借款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虽是被告戴建良本人书写,但该借款性质是赌债。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戴建良本人书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2007年6月8日被告戴建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该借款是赌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到公安机关采取报案措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认为,《协议书》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本院认为,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权尚未成立。《协议书》有二被告的签字,该签字真实有效,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抵押借款的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申请传唤的证人熊某清的证言,证人证实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以及将房屋抵押的事实。借款金额为本金为9600元和房租2400元,房租即自2008年2月5日起原告向二被告收取的房屋抵押期间的租金。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二被告也承认协议书上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原告保管,结合本案前述已经确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8日,被告戴建良向原告张莉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张莉萍收执。2008年2月5日被告戴建良、姜雪萍与原告张莉萍签订《协议书》一份,表示愿将座落于巨化望柯村5号709室的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为2007年6月8和2008年2月5日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的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房屋抵押期间原告向二被告收取房屋租金每月200元。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保管。后经原告追索,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08年2月5日原告张莉萍出借给被告戴建良、姜雪萍的借款人民币12000元,其中2400元作为原告自2008年2月5日起向二被告收取的房屋抵押期间的租金,由原告收取。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建良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张莉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主张该债务是赌债,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雪萍辩解其对该30000元借款不知情故不应由其共同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债务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并且债权人知道并明确同意该约定的事实,故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对被告姜雪萍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2月5日被告戴建良、姜雪萍在《协议书》上的签名真实有效,该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关于借款不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协议书》中有关抵押担保的约定部分因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二被告只是将该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物,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屋,故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原告以每月200元收取租金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从借款中予以现行扣除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扣除的款项不应列入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依法认定该次借款本金为9600元。二被告对两次借款至今均未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良、姜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96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用955元,由原告张莉萍负担55元,被告戴建良、姜雪萍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