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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雁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祁青毅与西安蒂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青毅,西安蒂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祁青毅。委托代理人余占文,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蒂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号。法定代表人郭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委托代理人蔡治,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青毅与被告西安蒂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占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青毅诉称,其于2006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229号“我爱我家”小区第5幢20xxx号建筑面积为127.36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售予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价款共计393160元,被告亦按期交付房屋。但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延误至2008年12月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9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蒂森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始登记,故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祁青毅与被告蒂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我爱我家”小区第5幢2单元2层20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393160元,被告应在商品房合同签订后200日内即2006年10月2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房款39316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取得第4、5(原告房屋所在楼)、6、7幢楼编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取得编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被告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未提供证据。经法院调查,被告申请办理第5幢楼(原告房屋所在楼)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迟于合同约定的2006年10月25日。被告申请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7月4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时间逾期,其初始登记行为违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权属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合同签订后200日内即2006年10月2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主张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资料完成了初始登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法院调查,被告申请办理第5幢楼(原告房屋所在楼)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迟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因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39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蒂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青毅违约金39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蒂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承担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