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燕清与胡米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清,胡米生,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朱燕清,市城东街道楼山村1232号。被告:胡米生,大溪镇马面村,现暂住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被告:金华,太平街道山下金村石夫人路1811号。原告朱燕清为与被告胡米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米生、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燕清起诉称:被告胡米生因生活所需,于2008年11月26日由被告金华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胡米生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6日(庭审中变更为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被告金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胡米生由被告金华提供担保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的事实。被告胡米生、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燕清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胡米生、金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燕清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燕清与被告胡米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胡米生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金华为被告胡米生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米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燕清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胡米生负担,被告金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