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吕××。委托代理人:林×。原告胡××为与被告吕××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2月11日、3月16日、5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申请的证人淡超、施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自2008年4月始,吕××因经营体育用品需要向胡××借款,其中2008年4月8日、6月23日、7月4日、7月8日、7月31日、9月12日、9月23日共计向胡××借款计人民币114116元,该借款均用于支付吕××向广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购买的体育用品。吕××经营杭某赛勃体育用品商行租赁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店面,又向胡××借款22549元,用以支付租金及押金。现扣除吕××已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112694元未归还。请求判令:吕××归还借款11411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吕××返还款项112694元。被告吕××答辩称,吕××不存在向胡××借款的事实,胡××诉称的事实不存在。要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胡××向法院提供证据:1.中国某某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吕××向胡××借款100045元用于支付广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2.客户提货单1份,证明吕××与广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录音材料,证明胡××向吕××催讨借款的事实;4.证明1份及销货清单8份,证明吕××经营的商店在2008年4月开业之前已经对外营业的事实;5.证明2份、发票2份、销售清单5份,证明自2008年4月吕××已对外经营并开具发票的事实。吕××向法院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商铺租赁合同及市场管理合同、消防安全责任书各1份,证明吕××开设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杭某赛勃体育用品商行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1日;2.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吕××于2008年9月30日转存胡××账户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3.名片1份,证明胡××在江干游泳馆担任教练及副馆长的事实。本院依据胡××的申请,准许证人淡超、施某出庭作证。证人淡超在庭审中陈述:胡××从他这里借10000元替吕××进货,听胡××说,他借给吕××100000元开店,但没有见到胡××直接借钱给吕××,证人施某陈述:吕××从2008年4月份开始经营体育用品,施某曾经帮过一次忙,在2008年6月份,胡××向施某借3000元,大概知道胡××借钱给吕××80000元到100000元左右。同时,原告胡××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胡××支付陈某某的银行凭证及胡××支付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20032号铺位的相关凭证。本院经审查,为查明事实需要予以准许,并依法向中国某某银行杭某景苑支行调取了信息查询单及2008年4月8日的业务回单,同时,向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调取了20032商铺的租金交款单、审批表、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商场平面图、胡××、吕××的身份证复印件。胡××提供证据1及吕××提供证据2,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胡××认可吕××归还其款项10000元,但吕××对胡××提供证据1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根据本院向中国某某银行杭某景苑支行进行调查的材料显示,胡××通过6228480320947460517账户汇付95×××18账户共6笔,时间、金额分别为2008年4月8日61650元、6月23日10530元、7月4日7757元、7月8日11210元、7月31日8000.07元、9月21日765元,该账户名为陈某某,银行系统内部对应账号均为4273701100976037,可认定胡××汇付陈某某共六笔款项的事实,同时认定吕××于2008年9月23日、9月30日通过其在中国某某银行的62×××15账户汇付胡××上述账户14204元、1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向中国某某银行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胡××提供证据2,该证据为原件,由胡××签字,收货人注明为吕××,发货人为广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根据本院调取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20032号铺位的相关凭证及吕××在庭审中的陈述,吕××认可胡××代其在铺位租赁定金协议书签字及杭某赛勃体育用品商行对外经营的事实,故根据一般交易惯例,可认定胡××代吕××收货的事实,对上述证据2及本院向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调取的材料予以认定;对胡××提供证据3,吕××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胡××提供证据4、5,其中2008年4月13日的销货清单及n0.133010810130的销售统一发票均加盖杭某赛勃体育用品商行公某,销货清单上加盖公某与销售统一发票上的公某同一,而统一发票系由浙江体育文某某品市场对外统一开具,具有真实性,庭审中,吕××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及优势证据的认定原则,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5中的其他证据均来源第三方,也未有吕××签字或盖章,虽有证明单位说明,但说明缺乏证明力,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吕××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已作认定;对吕××提供的证据3,胡××虽认可其游泳馆教练身份,但并不能证明其为游泳馆副馆长,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证言均为传闻证据,且与胡××为同事,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本院对上述主要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即双方目前是否尚存在债权债务及债务具体数额。一、关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根据本院向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调取的商铺租赁定金协议及租金交款单及吕××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明胡××经吕××认可代其办理商铺租赁相关手续的事实,且吕××也认可与广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发生体育用品买卖业务,同时,根据胡××提供n0.0142762的销货清单显示,交易时间为2008年4月13日,可证明吕××客观上已经以杭某赛勃体育用品商行对外进行营业的事实。根据本院向银行调查材料显示,吕××曾汇付胡××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根据胡××提供的录音资料,录音中吕××对胡××催讨欠款的事实并未作明确否认,默示认可欠款的情况。故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常某,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二、关于债务具体数额的认定。1.租金交纳问题的认定。因胡××为商铺租赁定金协议的经办人,根据租金交款单显示,定金5000元已于上述定金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4月7日支付,且吕××也不能提供上述定金由其支付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认定原则,可认定上述定金由胡××支付的事实;对于其余租金18673元,因该部分租金支付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交款单中明确交款人为吕××,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租金也系其交付的事实,故对胡××认为剩余租金也由其交纳的意见不予采信。2.汇付陈某某账户金额性质及金额的认定。根据本院向银行调查的账户资料显示,胡××共汇款给广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计人民币99912.07元,汇款时间在2008年4月8日至同年9月23日,上述时间与吕××经营体育用品的时间一致,且吕××也认可向广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求购体育用品的事实,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胡××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或其他目的。故可认定上述胡××汇款系为购买体育用品而支付货款的事实。3.具体债务金额的认定。因胡××为吕××交纳租金定金5000元,并支付货款99912.07元,同时,经查明,吕××汇付胡××金额两笔合计24202元,故胡××实际支出金额为80710.07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7日,胡××代吕××出面与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签订了2032号商铺,约定租金为18549元,应支付定金为5000元,当日,胡××支付5000元定金;2008年5月27日,吕××支付租金18549元。2008年7月1日,吕××与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8年4月8日、6月23日、7月4日、7月8日、7月31日、9月21日,胡××为订购体育用品分别汇款给广某某发实业有限公司陈某某人民币61650元、10530元、7757元、11210元、8000.07元、765元。2008年9月23日、9月30日,吕××汇付胡××人民币14204元、10000元。另查明,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赛勃体育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发照日期为2008年7月8日。本院认为,胡××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以双方之间存在一般债权债务为由要求吕××返还尚欠款项,而吕××在庭审中认为胡××曾代其出面与浙江体育文化数码用品市场签订商铺租赁定金合同,胡××也确实替其出资过,但吕××已归还胡××10000元,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主要为事实争议,根据吕××的录音资料,其对胡××的欠款并没有直接否认,也没提出辩称理由,其默示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同时,胡××实际参与了体育用品经营,吕××也认可胡××系代其办理经营的相关事项且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故应当认为,吕××存在欠款的事实成立。此外,经查明,胡××实际支出金额为80710.07元,本院认定吕××实际欠款金额为上述金额。故本院对胡××要求吕××返还80710.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应返还给胡××款项计人民币8071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胡××负担756元,由吕××负担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沈 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