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5号原告:苍南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章××。原告苍南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吉顺××公司)为与被告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审判员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吉顺××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日租金260元。第二天被告还车时,未履行交车手续,经原告工作人员检查,发现汽车发动机损坏。于是立即要求被告共同处理,被告予以拒绝并私自离开。无奈之下原告于当日将该车运送至上海大众汽车浙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行检查某某,确认为行驶中轿车出现水温高,驾驶员处理不当,引起发动机爆缸,进行三保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6931元,于同年3月29日傍晚维修完毕。期间共停驶五天,损失租金1300元。另根据租赁合同,被告需要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为总修车的50%即3465.5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轿车维修费6931元、停驶期间租金损失13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465.5元,合计11696.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某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居某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3、轿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租车的事实及原告要求其赔偿的依据。4、服务公司某某,证明车辆损坏及维修证明的事实。5、发票、业务结算清单,证明车辆维修及维修金额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鲍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鲍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章××在归还浙c×××××轿车时,本人应其电话邀请也在场,当时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水箱里水开没有了;章××叫本人在车辆交接单上代签,车辆拉去修理后,又叫本人去看一下,但本人没有去,他说结婚以后过来处理。原告以此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因操作不当导致汽车损坏,在交接车时已经检查出来并向被告提出,但被告拒绝就此事解决;原告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将车辆拖往上海大众汽车浙南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也知道,对支出维修费用也清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其中证据1、证据2,系双方身份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与证据5和证人鲍某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章××与原告吉顺××公司签订轿车租赁合同,租赁浙c×××××桑塔纳轿车的事实清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被告在租赁车辆后,由于其操作不当引起车辆损失,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和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以及车辆加速折旧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931元、租金损失1300元以及车辆加速折旧费3465.5元,合计116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寿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