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滨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江县××工××司、四川省中江县××工××司与被告佳××舞台设备与佳××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中江县××工××司,四川省中江县××工××司与被告佳××舞台设备,佳××舞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四川省中江县××工××司,太××镇。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佳××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室。法定代表人元××。原告四川省中江县××工××司与被告佳××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四川省中江县××工××司诉称,2007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1200座宴会厅和500座会议厅舞台机械设备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上述机械设备电气工程乙的采购和安装。原告按约已完成全部工程的采购和安装。2008年1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除保证金外,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211455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提供工程执行情况汇总表、工程结算单、工程某同,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佳××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程某同,工程总造价分别为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310000元。2007年6月27日,经过结算,1200座宴会厅的工程款,被告尚欠人民币55484元。2008年1月26日,经过结算,500座会议厅的工程款,被告尚欠人民币160986元。同日,经过双方汇总结算,扣除开发票所需的税费,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1455元。本院认为,合同已经竣工,原、被告在结算时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中江县××工××司款项人民币211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2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672元,由被告佳××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琛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