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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9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到姜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无法沟通感情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淳安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已生育一女,现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