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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甲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葛志杰,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守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程某某、张甲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4月6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随张甲生活。程某某于2006年3月6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驳回诉讼请求。后程某某、张甲分居生活至今。在一审庭审中,张甲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并且不让程某某承担抚养费,程某某表示同意。一审认为:程某某、张甲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程某某曾因感情不和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院作出(2006)杞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程某某、张甲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已届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甲表示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程某某表示同意,故婚生子张某乙由张甲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张甲自理。一审判决:一、解除程某某与张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张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张甲自理;三、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某某负担。张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程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人感情上有问题也是程某某的父母干涉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程某某辩称:双方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其为聋哑人,缺乏与张甲的感情交流、培养,并且张甲对其还有殴打行为。现双方分居已届满二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程某某起诉时称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张甲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程某某和张甲结婚后,程某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且与张甲分居生活,已届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张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程某某系聋哑人,对于婚生子张某乙,由张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张甲自理,一审此判决理由成立,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