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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陈轶与郭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轶,郭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759号原告:陈轶。被告:郭为民。原告陈轶为与被告郭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轶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因个人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应于2008年8月15日返还原告,但现已超过期限三个月未能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赔偿借款的利息损失3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郭为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上诉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轶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轶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轶利息损失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9元,合计5896元,由被告郭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