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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诚秀与李彦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诚秀,李彦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季诚秀,北苑街道黄杨梅村4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盛,北苑街道石桥头村李宅52号。原告季诚秀为与被告李彦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诚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李彦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诚秀诉称,2008年11月16日,为经营其在被告处承租的饭店,陈文贵在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为30日,即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逾期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后原告向他们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7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被告李彦盛辩称,陈文贵实际上向原告借款是46000元,而且陈文贵已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为了陈文贵的利息,没有向陈文贵索要借款,现无法拿回借款原告自己也是有责任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文贵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陈文贵作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文贵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陈文贵实际上向原告借款46000元且已支付利息80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季诚秀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李彦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百度搜索“”